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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行审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义乌市浩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义乌市浩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审521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赵健明。委托代理人刘旭邦。委托代理人陈文君。被执行人义乌市浩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浩。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义人社处[2016]0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无故拖欠沈康元工资219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下达义人社监令字[2016]38-12号《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15日之前支付上述员工工资。并将支付凭证于2016年1月16日前报送劳动监察大队。被执行人逾期不支付上述员工工资,也未报送相关支付凭证。被执行人拖欠沈康元工资219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决定如下:1、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沈康元工资21900元;2、责令被执行人按照应付金额50%的标准向沈康元加付赔偿金1095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6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义人社处[2016]02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