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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2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34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8月2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甘肃省兰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谭谈,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爱玲,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谭谈、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文景街7-8爱尚影像婚纱摄影店内,趁店内顾客较多,在没人注意的情况下,将店内一个佳能1740镜头盗走,并以12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段某某。2、2016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文景街7-8爱尚影像婚纱摄影店内无人,先将保险柜的钥匙盗取,后使用盗取的钥匙将保险柜打开,将存放在保险柜内的佳能5DMark3相机,佳能EF-70-200镜头、佳能EF-16-35镜头、佳能EF-24-70镜头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将盗窃得来的佳能5DMark3相机,佳能EF-70-200镜头、佳能EF-16-35镜头、佳能EF-24-70镜头以1万元卖给被告人段某某。2015年6月30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6﹞474号认证,佳能17-40镜头价格为:3780元。2015年6月13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6﹞437号认证,佳能5DMark3相机,佳能EF-70-200镜头、佳能EF-16-35镜头、佳能EF-24-70镜头价格为:45700元。以上物品认定价值合计:4948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6﹞437、474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系其在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被告人段某某不知收购的镜头是非法所得,应在犯罪数额中扣减,且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认罪,应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94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系其在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控的第一起犯罪,被告人段某某不知收购的镜头是非法所得,应在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在收购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镜头时并不明知系盗窃所得,故该镜头的价值不应计入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数额。故被告人段某某不知收购的镜头是非法所得,应在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段某某,属立功,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志 峰审 判 员 穆 志 燕人民陪审员 沙 成 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旦智才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