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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3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许勇与芦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勇,芦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336号原告许勇。被告芦关荣。原告许勇诉被告芦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勇诉称:2016年3月5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5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芦关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芦关荣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芦关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芦关荣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芦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勇借款150000元。如芦关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芦关荣负担。许勇已预交此款,并同意芦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