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6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6128陈德荣与刘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荣,刘绍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128号原告:陈德荣,男,汉族,1948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刘绍亮,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陈德荣诉被告刘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绍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7000元(2014年四季度已付)。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以工地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绍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刘绍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德荣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德荣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月利3%”。刘绍亮向陈德荣支付了2014年10月的利息4500元,此后未再还款。诉讼中,刘绍亮陈述:因计算错误,自愿放弃2014年11月、12月的利息。诉请中的利息87000元系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3%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的尚欠利息。本院认为:刘绍亮向陈德荣借取15万元后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陈德荣有权随时要求还款,故其诉请刘绍亮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陈德荣要求刘绍亮支付该欠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5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绍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德荣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57000元;二、驳回陈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计2520元,由刘绍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丹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