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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李金秀与熊华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金秀,熊华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8民特3号原告李金秀,女,1969年6月15日生,住安龙县。被告熊华玉,女,1997年4月28日生,住安龙县。原告李金秀诉被告熊华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金秀于2016年10月13日书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金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金秀承担。审判员  岑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桂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