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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5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永与代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代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5398号原告:赵永,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果、唐德乾,睢宁清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言丽,女,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赵永与被告代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现我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代言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被告代言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永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代言丽2011年7.15号2012年7.15号”。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言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代言丽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故原告赵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代言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代言丽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