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元喜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元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民终88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元喜,男,汉族,1978年4月28日出生,现住梅县区。上诉人刘元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3民初1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元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3民初1364号民事裁定;判令依法裁定准予上诉人立案。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陈建学虽然户籍是广东省陆丰市南塘镇后西村委会赤姑坑村寨南二巷3号,但其2014年5月26日在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红星村圩尾下37号设立了一家公司(梅州市众晟实业有限公司),因此,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是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属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人民法庭管辖。综上,上诉人的起诉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方。故依法应准许立案。原审不予立案的裁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裁定准许上诉人立案审理。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上诉人陈建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7000元,被上诉人写有一张借条交上诉人收执,该借据约定了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及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等。借款到期后,经上诉人多次催收未果,上诉人遂于2016年9月14日向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反映,被上诉人陈建学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陆丰市南塘镇后西村委会赤姑坑村寨南二巷3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应具备管辖权。原审法院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地,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3民初136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宝华审判员 张素珍审判员 罗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