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韦玉志与被告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玉志,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1900号原告:韦玉志。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910811127被告: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三异井村。经营者:李绍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010725437原告韦玉志与被告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玉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江、被告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负责人李绍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玉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855.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李绍双等工人在宽城农丰浴池安装锅炉、燃烧机加油过程中,引发大火,造成锅炉设备受损,房屋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承宽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20时24分左右。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宽城农丰浴池锅炉房内,起火原因排除电器设备故障引发火灾、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不排除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在向宽城农丰浴池锅炉房油桶内加油时,油蒸汽与空气形成爆炸混合物遇明火或花火爆燃引发火灾。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四肢、腹部、面部烧伤2度-3度25%。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计损失100855.82元,其中医疗费2215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4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进行赔偿,均被被告无理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855.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辩称,1、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属于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次火灾起火所造成的损失,业主李绍双无赔偿义务,起火的根本原因是原告韦玉志经营过程中,对锅炉、油箱使用不当所致。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私自来到张开文经营的浴池,并私自进入锅炉房重地,引起烧伤,不管原告与张开文是什么关系,原告擅自来到锅炉房重地,对其造成的损失,应该属于浴池业主管理不善所致,或者自身存在完全过错,其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义务。4、本案的案由只是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产品责任纠纷。综上所述,李绍双已按约定加油完毕,自己的加油行为已经完成,引起第二次加油行为完全是原告使用阀门不当所致,此次火灾的形成是原告油箱及阀门漏油,渗透到正在营业中使用的锅炉处(下有明火),引起的燃烧,造成火灾。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原告应向浴池业主主张,或自身承担损失,被告无赔偿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韦玉志与案外人张开文系宽城农丰浴池的合伙经营者,张开文系该浴池登记经营者。2015年8月17日,张开文在宽城农丰浴池锅炉房安装锅炉及燃烧机。锅炉、燃烧机安装完毕后,被告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的工作人员便向浴池锅炉房内的油箱中加注生物醇油(生物醇油系宽城农丰浴池向被告购买)。加注完毕后,张开文及燃烧机安装人员李志鹏(被告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工作人员)发现浴池原有管路阀门发生故障,需要更换,便通知被告工作人员将已加注的生物醇油抽出。当日20时许,故障阀门更换完毕。20时24分许,被告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经营者李绍双、工作人员李志鹏再次向油箱中加注生物醇油的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浴池锅炉房损坏、原告韦玉志等人受伤的火灾事故。本次火灾的起因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承宽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20时24分左右。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宽城农丰浴池锅炉房内,起火原因排除电器设备故障引发火灾、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不排除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在向宽城农丰浴池锅炉房油桶内加油时,油蒸汽与空气形成爆炸混合物遇明火或花火爆燃引发火灾。前述事实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有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承宽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郝新林、刘志强、梁文杰、李志鹏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在第二次加注生物醇油的过程中,加油管脱落,致部分生物醇油外流。本事实有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张开文、韦玉志、李绍双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本院总结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1、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起火原因及本起火灾事故是否与被告宽城生物醇油制造厂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韦玉志的伤情及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宽城生物醇油制造厂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在本案中,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且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一致,被告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是本案适格主体。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2,原告主张火灾系因被告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经营者李绍双在加油过程中油管掉落导致燃油流出,遇李绍双丢在地上的烟头引发。被告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主张,火灾系因浴池原有阀门所漏生物醇油遇浴池锅炉下明火而引发。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火灾真正的起因,且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作为专业部门亦不能对火灾的原因作出充分的认定,即不能证明火灾的起因及后果与被告宽城生物醇油制造厂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3,原告主张其在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22151.82元,并出示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4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误工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自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交通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针对该项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宽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结算清单、病例资料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对收费收据、结算清单没有异议,但病例不全,证明不了原告的伤情,即证明不了是原告韦玉志的病例。十级伤残的真实性认可,鉴定书有瑕疵,没有照片可以看出原告伤到什么程度,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认可,起诉书载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且无需加强营养。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宽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韦玉志的伤情为四肢、腹部、面部烧伤Ⅱ-Ⅲ°25%,其四肢散在3%Ⅲ°烧伤,伤残等级十级。原告韦玉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韦玉志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2151.82元。本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结算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平均工资计算,即1838.00元(91.90元×2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自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韦玉志的治疗经过、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分别确定为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1000.00元(50.00元/天×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本地与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间的距离酌定为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韦玉志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宽城镇经营浴池多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52304.00元(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00元×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5000.00元。前述损失合计84593.82元。本院认为,被告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与原告宽城农丰浴池之间系生物醇油的买卖关系,在第一次加注生物醇油后,被告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已履行了向油箱中加注生物醇油的义务。后因宽城农丰浴池的浴池原有阀门故障,需要将生物醇油导出并再次加注的行为应属被告宽城生物醇油制造厂帮助宽城农丰浴池处理阀门故障的帮工行为,且本院不能确定火灾系被告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不应由被告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承担。鉴于火灾系在被告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工作人员在第二次加注生物醇油的过程中发生及原告韦玉志与宽城农丰浴池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的公平原则,被告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应给予原告韦玉志适当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韦玉志各项经济损失84593.82元的30%,即25378.15元。二、驳回原告韦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0元,由原告韦玉志承担704.00元,由被告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文圣代理审判员 武雪飞人民陪审员 李佳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广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