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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再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振坡上诉北京伊莎贝尔服装服饰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振坡,北京伊莎贝尔服装服饰公司,北京京深兴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再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坡,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柱,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伊莎贝尔服装服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四条16号。法定代表人:陈兴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凤英,北京兴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京深兴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南街西里新街A1号。法定代表人:陈振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振坡与被上诉人北京伊莎贝尔服装服饰公司(以下简称伊莎贝尔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京深兴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深兴旺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4488号民事裁定。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大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案再审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4)大民再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陈振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振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柱、被上诉人伊莎贝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凤英、原审被告京深兴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振坡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伊莎贝尔公司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伊莎贝尔公司权利请求基础规范错误,伊莎贝尔公司对本案争议的厂房不享有物权,一审将案由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错误,并且在适用法律时未适用物权法,而是按侵权责任法判决,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加建房屋是北京金俊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俊丰公司)实施的,一审对于金俊丰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如何处理未解决。本案没有陈振坡断水断电的充分证据,一审认定京深兴旺公司与陈振坡共同故意,不符合事实,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混淆,推理过于武断,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伊莎贝尔公司的损失数额没有证据证明,加建房屋时,在房屋院子外进料,不影响一楼的使用,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伊莎贝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京深兴旺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同意陈振坡的上诉意见。伊莎贝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伊莎贝尔公司认为陈振坡与京深兴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停止违法加建、断水、断电的侵权行为;2、恢复对厂房的水、电供应,拆除已违法加建的厂房,修复加建行为对厂房的损坏,承担修复费用;3、赔偿停产停业的全部损失150万元;4、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在再审过程中,伊莎贝尔公司只要求陈振坡与京深兴旺公司赔偿损失150万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伊莎贝尔公司在再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京深兴旺公司、陈振坡连带赔偿侵权损失1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5日,伊莎贝尔公司与金俊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伊莎贝尔公司租赁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西里A2-2栋号房产用于服装生产,租赁期限十年,自2008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2010年9月底,伊莎贝尔公司租赁的厂房上被加建房屋,伊莎贝尔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宫镇政府)进行了举报,后又在法院对旧宫镇政府提起行政诉讼,金俊丰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行政诉讼查明:2006年,金俊丰公司与陈振坡合作修建了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西里A2栋-2号房产。2008年6月25日,金俊丰公司将该处房产涉及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陈振坡,陈振坡成为该处房产的实际所有人。2010年9月底,陈振坡未经审批,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伊莎贝尔公司租赁的房屋上进行违法建设,加盖了两层房屋。旧宫镇政府收到伊莎贝尔公司的举报向陈振坡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责令其停止施工、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恢复原貌,但陈振坡并未履行拆除义务。该行政案件判决旧宫镇政府对违法加建的房屋作出处理,现该行政判决已生效。金俊丰公司在该行政案件中提供了其与陈振坡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包括:金俊丰公司与陈振坡合建投资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全部归陈振坡,2008年3月15日,金俊丰公司、陈振坡与陈兴荣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与义务全部归陈振坡。伊莎贝尔公司曾就租赁的厂房被违法加建多次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调取公安机关对陈振坡的询问笔录,其认可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并认可断水、断电的行为是其所为。伊莎贝尔公司起诉京深兴旺公司是基于京深兴旺公司曾向伊莎贝尔公司出具终止租赁合同、停水、停电的通知。经查,陈振坡为京深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伊莎贝尔公司曾向金俊丰公司支付厂房租金。伊莎贝尔公司提交的2010年12月29日、2010年12月30日的通知显示京深兴旺公司要求伊莎贝尔公司五日内交清拖欠租金和水电费,恢复厂房建设,并将于三日内停水停电,合同当日自动终止,其中30日的通知落款中有原金俊丰科贸有限公司字样。伊莎贝尔公司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2009年度伊莎贝尔公司应税货物销售额为5482127.74元,2010年度伊莎贝尔公司应税货物销售额为4497877.63元。一审法院认为,伊莎贝尔公司通过与金俊丰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获得了期限为期十年的对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西里A2-2栋号房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伊莎贝尔公司租赁后将该房产用于服装生产。陈振坡在未经审批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伊莎贝尔公司租赁期限内使用的房屋进行建设,加盖了两层房屋;在旧宫镇政府向陈振坡下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后,未履行上述拆除义务,并对伊莎贝尔公司实施断水断电行为。陈振坡上述行为,妨碍和损害了伊莎贝尔公司对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西里A2-2栋号房产正常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陈振坡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京深兴旺公司以通知的形式通知将对伊莎贝尔公司断电断水,妨害伊莎贝尔公司合法占有、使用租赁房产,存在与陈振坡侵权的共同故意,且陈振坡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当就陈振坡对伊莎贝尔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振坡、京深兴旺公司均辩称未与伊莎贝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未收取租金,未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伊莎贝尔公司以物权保护为由起诉陈振坡、京深兴旺公司侵权,双方是否有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审理事项,且陈振坡的侵权行为已被生效的(2011)大行初字第55号判决书认定;同时,陈振坡是京深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京深兴旺公司向伊莎贝尔公司发出停水、停电侵权行为的通知,综上,陈振坡、京深兴旺公司存在共同侵权故意,故对陈振坡、京深兴旺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伊莎贝尔公司要求陈振坡、京深兴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伊莎贝尔公司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柴油费用及购买发电机收据、员工工资和餐费补助清单等证据,法院依法确认伊莎贝尔公司各项损失为150万元(详见计算明细)。原审认定伊莎贝尔公司以物权保护纠纷进行诉讼,其对陈振坡的起诉适用法律关系不当;伊莎贝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京深旺公司侵害其相关权利的有效证据,其起诉京深旺公司主体不符,裁定驳回伊莎贝尔公司起诉有误,应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2011)大民初字第4488号民事裁定书;二、陈振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伊莎贝尔服装服饰公司各项损失一百五十万元。三、北京京深兴旺商贸有限公司对陈振坡承担的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款项向北京伊莎贝尔服装服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陈振坡、北京京深兴旺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陈振坡表示其未实施房屋加盖行为,也未对厂房实施断水断电行为,但(2011)大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可证明陈振坡实施了侵权行为,陈振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来推翻上述证据所佐证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伊莎贝尔公司通过与金俊丰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获得了期限为期十年的对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西里A2-2栋号房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权利属于伊莎贝尔公司的用益物权。陈振坡在未经审批及未取得伊莎贝尔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对伊莎贝尔公司租赁使用的房屋进行建设,加盖了两层房屋;在旧宫镇政府向陈振坡下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后,未履行上述拆除义务,并对伊莎贝尔公司实施断水断电行为。陈振坡的上述行为,侵害了伊莎贝尔公司所享有的合法权益,陈振坡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是基于伊莎贝尔公司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物权受到侵害,故本案案由定为物权保护纠纷;对于陈振坡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予以处理;本案案由与所适用法律并不矛盾,陈振坡上诉主张一审确定案由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信。陈振坡表示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是金俊丰公司实施的加建房屋行为,但陈振坡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振坡是京深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以京深兴旺公司的名义向伊莎贝尔公司发出停水、停电的通知,陈振坡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亦承认断水、断电的行为是其所为,陈振坡、京深兴旺公司存在行为混同,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对于伊莎贝尔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营业损失,对于实际损失,伊莎贝尔公司提供了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营业损失,因该损失属于预期利益损失,只能参照伊莎贝尔公司之前的收入数额酌情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伊莎贝尔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伊莎贝尔公司2009年、2010年的纳税收入,酌情确定伊莎贝尔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陈振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陈振坡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申小琦代理审判员  闵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妍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