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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马登林诉张志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林,张志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关 于 原 告 马 登 林 诉 被 告 张 志 强 提 供 劳 务 者 致 害 责 任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425民初1140号原告:马登林,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张志强,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登林与被告张志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登林、被告张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登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志强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告在给张志强修建牛棚时,从墙上跌落,经彭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该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原、被告协商后找民间大夫接骨,接骨后原告在家休养。原告病情好转后找张志强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遭张志强拒绝。被告张志强辩称,被告将建造牛棚以价款5000元承包给马启龙,马登林系马启龙联系并雇佣,被告与马登林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本案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张志强欲在建造1牛棚,遂与马启龙协商,以价款5000元承包给了马启龙。马启龙找到包括马登林在内的数人为张志强建造牛棚。2016年4月16日,马登林在干活时,从墙上跌落受伤,张志强陪同马登林到彭阳县人民医院、彭阳县中医院进行彩超、X线、CT检查,诊断为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张志强与马登林协商找民间大夫接骨,接骨后马登林在家休养。马登林的检查治疗费用由张志强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马登林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是不是被告张志强,马登林与张志强之间是否有雇佣关系。马启龙以固定价款5000元承揽了张志强的牛棚建造工作,马启龙联系马登林为其提供劳务,马启龙系马登林雇主,马登林与张志强之间并无雇佣关系,故马登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登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登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治国审判员  查 安审判员  马淑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佩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