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2228号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东门。法定代表人靳喜仓,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泽龙,男,汉族,系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平信用社副主任,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西和平街*号。被告王涛,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陈仓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涛向我社下属分支机构阳平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7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7.56‰。我社于签订合同当日发放了借款。2014年8月29日借款到期,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未按期还款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罚利息。借款发放后,被告王涛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0日再未清偿本息。现被告王涛拒不履行还款清息义务。现我社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涛限期归还我社下属分支机构阳平信用社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7225.85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6月20日)以及2016年6月2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产生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涛向陈仓区信用社下属分支机构阳平信用社申请借款2.7万元。同日,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涛及其妻刘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王涛借款2.7万元,月利率为7.56‰,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罚50%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涛发放借款2.7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王涛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再未归还借款本息。陈仓区农村信用社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原告举证、本院审查认定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利息登记簿查询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涛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清息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本金均按2.7万元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月利率按7.65‰计算;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3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王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