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字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与被告彭某、陈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彭某,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字16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略……)。法定负责人曹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行农贷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农贷中心客户经理。被告彭某,男,陕西汉中人。被告陈某某,男,陕西汉中人。被告刘某某,男,陕西汉中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与被告彭某、陈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陈某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称:被告彭某于2015年3月19日以购买出租车为由向我行借款五万元,期限一年,与陈某某、刘某某两户组成联保小组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3月18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要无果,已构成违约。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彭某仍欠我行贷款本金五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应计收的贷款利息2507.22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彭某偿还我行贷款人民币本金五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应计收贷款利息2507.22元,并偿付贷款本金还清前计算的贷款利息;2、请求判令陈某某、刘某某承担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法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负责人证明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法定负责人情况;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情况;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家庭成员借款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彭某借款的事实;4、被告彭某、钟莉、陈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情况。被告彭某、刘某某、陈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提交的四组证据虽未经被告彭某、刘某某、陈某某当庭质证,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以上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且证明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彭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借款五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利率按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5.35%上浮45%。该借款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提供保证,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与被告彭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保证形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做出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与被告彭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彭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要求被告彭某偿还借款五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故应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要求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对五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2507.22元;二、被告彭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某追偿。以上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彭某、陈某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