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花木有限公司与朱军清、任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花木有限公司,朱军清,任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326号原告:宁波市花木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70622B。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祖关山*号。法定代表人:艾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龙,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梦,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清,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任亚君,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宁波市花木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军清、任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朱军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审理中,原告追加任亚君为被告,诉请被告任亚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9日,被告朱军清向原告出具借款结算单一张,载明:借款人朱军清,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期限为下次工程款到扣回。被告朱军清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朱军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向花木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延期至10月17日归还。后朱军清在该承诺书下部先后记载,11月工程款到扣还,最迟12月19日-5月19日。被告朱军清至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朱军清与被告任亚君于1998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月8日在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结算单、付款凭证、承诺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朱军清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交付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朱军清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予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朱军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军清、任亚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约定为被告朱军清个人债务或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任亚君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军清、任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军清、任亚君共同归还原告宁波市花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清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朱军清、任亚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朱军清、任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尹晓艳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