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扬州市妇与朱萍、扬州市少年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妇,朱萍,扬州市少年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1524号原告:扬州市妇女联合会,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法定代表人:杨敏,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龙、徐晓山,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萍,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扬州市少年宫,住所地在扬州市南通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卫兵,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黄敏,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市妇联)与被告朱萍、扬州市少年宫(以下简称少年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妇联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山,被告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少年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妇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萍立即向原告返还占用的扬州市解放北路3-6号房屋;2.判令被告朱萍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75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后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10000元/年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萍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扬州市解放北路3号建设了扬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该中心除主体建筑外,还在沿街兴建了一排两层门面房。2004年11月2日,扬州市市直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改革改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直改制办)向原告作出《关于同意撤销扬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的批复》,确定:“一、同意撤销扬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二、该单位所有资产及负债(含或有负债)由你会负责接收管理。”2005年1月5日,原告与少年宫签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原属扬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的所有房屋场地租给少年宫有偿使用,使用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年2月1月,市直改制办作出《关于同意将原扬州市少儿活动中心整体资产交由少年宫有偿使用的批复》,同意原告将上述房屋场地交少年宫使用。2014年使用期限届满前,原告即书面告知少年宫,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希望其尽快迁让,并同时做好门面房承租人的腾空迁让工作。2010年12月31日,少年宫与案外人李春桃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春桃承租解放北路3-6号门面房,面积为40平方米,后李春桃在未经少年宫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朱萍使用,该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此后少年宫未再与朱萍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涉诉房屋对外出租,必须按规定履行申报审批手续,并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租,原告无权自行将相关房屋对外出租。2015年原告与少年宫一起多次与朱萍联系,希望能尽快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朱萍发出通知书,要求其接到通知书后30日内搬离占用的诉争房屋并归还原告,补缴超期占用的房屋使用费。然朱萍至今仍未返还所占用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萍辩称,房屋是2015年7月从周金菊处转租的,周金菊是从李春桃处转租的,租金交纳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未交是因少年宫说暂时不要交。原告要求被告迁让房屋毫无依据,不同意返还房屋。被告少年宫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少年宫作为原承租人于2015年6月30日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实际接管了租赁房屋,也书面通知朱萍,故少年宫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萍支付房屋占用费、腾让房屋,少年宫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市解放北路3号建筑面积612平方米的房屋系扬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于1993年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2004年11月2日,市直改制办向市妇联作出扬事改办复(2004)34号《关于同意撤销扬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的批复》,同意撤销扬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该单位所有资产及负债(含或有负债)由市妇联接收管理。2005年1月5日,市妇联(甲方)与少年宫(乙方)签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使用地点为本市解放北路3号所有房屋场地,使用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使用费每年分两次支付;乙方在使用期内承担房屋维修、改造、环境布置费用;使用期内除因产权引起的纠纷由甲方负责外,其他经营管理上的纠纷一律由乙方自行解决;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承租的房屋和场地……2005年2月1日,市直改制办向市妇联作出扬事改办复(2005)4号《关于同意将原扬州市少儿活动中心整体资产交由少年宫有偿使用的批复》,研究决定原扬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整体资产收归政府所有,暂由市妇联负责管理,同意市妇联将该资产交由少年宫有偿使用,使用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09年8月26日,扬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扬州市财政局、扬州市监察局、扬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联合作出扬财绩(2009)55号关于印发《扬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公开招租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对租赁合同到期的出租房屋必须按该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申报审批手续,并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市产权交易中心实行公开招租。2010年12月31日,少年宫(甲方)与李春桃(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扬州市解放北路3-6号(建筑面积4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3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房屋仅作为足疗店使用;房屋每年租金为10000元,乙方在房屋租赁前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0元,租期结束归还乙方;房屋租金按半年结算,先付后租,由乙方在每承租年度的前10日内交付给甲方;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房屋及主体的维修责任由甲方负责,对乙方的装修装饰部分甲方不负有修缮义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或分租房屋;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甲方收回房屋重新对外招租……合同签订后,向少年宫缴纳保证金1000元。被告辩称李春桃将讼争房屋转租给周金菊,2015年7月,周金菊又将讼争房屋转租给被告朱萍。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3-6号房屋房租缴纳至2015年6月30日。市妇联与少年宫曾就少年宫东部活动中心门面房出租情况进行沟通交流,市妇联同意自行向该门面房承租人主张权利。2015年12月16日,市妇联通知朱萍,不再与其续租,要求朱萍接到通知后30日内搬离出租屋,归还房屋,并将超期占用房屋使用费一次补缴,否则将追究相关违约责任。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少年宫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扬事改办复(2004)34号《关于同意撤销扬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的批复》、有扬事改办复(2005)4号《关于同意将原扬州市少儿活动中心整体资产交由扬州市少年宫有偿使用的批复》、扬财绩(2009)55号关于印发《扬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公开招租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协议书、扬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书及红线图、房屋租赁合同、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扬州市少年宫东部活动中心门面房出租情况一览表、通知书、EMS邮寄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市直改制办的批复,原扬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整体资产即本市解放北路3号所有房屋场地收归政府所有,由市妇联负责管理,故市妇联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少年宫与市妇联签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协议书取得上述房屋场地使用权后,就其中的6号门面房与李春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之后双方未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李春桃将讼争房屋转租给周金菊,周金菊以自己名义缴纳租金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辩称于2015年7月从周金菊处转租讼争房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正当理由占有讼争房屋,原告作为讼争房屋的权利人要求被告搬离并归还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于2015年7月从周金菊处转租讼争房屋,因少年宫与市妇联签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协议书至2014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表示不知道该转租行为,被告朱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转租行为,且2015年12月16日市妇联发函朱萍,要求其接到通知后30日内搬离、归还房屋,并补缴房屋使用费,说明原告已在转租行为发生六个月内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搬离,原告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负有腾房义务的被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综上所述,对原告市妇联要求被告朱萍返还扬州市解放北路3-6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市妇联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朱萍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10000元/年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向少年宫缴纳的保证金1000元,少年宫应予返还被告。诉讼中,被告少年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扬州市解放北路3-6号房屋腾空让尽交付给原告扬州市妇女联合会执管;二、被告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妇女联合会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10000元/年计算);三、被告扬州市少年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朱萍返还保证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朱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