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执异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林国辉等与李宗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林国辉,李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03执异第6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湛江市东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物业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李秀珍,经理。申请执行人林国辉,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0414。被执行人李宗明,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2014。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国辉与被执行人湛江市东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物业公司)、李宗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东海物业公司“以霞山区人民法院(2015)湛霞法执字第3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东海物业公司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路1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但该土地建设项目上的打桩价格未予计算”等理由曾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本院(2015)湛霞法执字第342号案件的的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湛霞法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驳回异议人湛江市东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东海物业公司又以同样的理由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曾对本院(2015)湛霞法执字第34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在本院裁定驳回后又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栽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予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湛江市东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吴青毅人民陪审员 刘广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更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