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祝劣货与祝小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劣货,祝小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756号原告祝劣货,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祝小毛,男,汉族,1971年9月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祝劣货诉被告祝小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劣货委托代理人张贞及被告祝小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劣货诉称,原告经批准于2006年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住房一栋(底上各3间),2011年9月16日,以2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了购房款90000元,下欠160000元,被告承诺3年付清,被告已入住4年多,拒不给付下欠的购房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的购房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祝小毛辩称,欠原告的160000元中,被告已分几次偿还原告11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系同胞兄弟关系,没让原告出具收款条,另外,原告种被告的责任田已8年了,应该给被告补偿10000元抵偿购房款,实际被告现欠原告购房款为4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祝劣货在411公路北侧自建底上层各3间楼房一座,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于被告祝小毛,祝小毛向祝劣货给付购房款40000元,以物抵偿购房款50000元,下欠祝劣货购房款160000元,由祝小毛于2011年9月16日向祝劣货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3年还完下欠的购房款1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保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履行交付房屋义务,被告已入住,应当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祝劣货给付下欠的购房款160000元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祝小毛称欠原告祝劣货购房款160000元之后,又分别几次向原告给付购房款合计1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祝小毛称原告种其责任田8年,没向其给付种地补偿费,应以种地补偿费抵偿购房款1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小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祝劣货购房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7日始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祝小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审 判 员 孙松林人民陪审员 李富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