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加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35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加仁,男,1987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织金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吴淑萍,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加仁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加仁及其辩护人吴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加仁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何宅村前宅村211号,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车门打开,在车内窃得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2、2016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刘加仁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何宅村前宅村169号,将被害人姚某停放在一楼楼道处的一辆蓝色摩托车的油管拧开,并用随身携带的可乐瓶和油管窃得汽油2升;3、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刘加仁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何宅村前宅村169号,将被害人姚某停放在一楼楼道处的一辆蓝色摩托车的油管拧开,并用随身携带的可乐瓶和油管窃得汽油近2升;4、2016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加仁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何宅村前宅村169号,将被害人姚某停放在一楼楼道处的一辆蓝色摩托车的油管拧开,并用随身携带的可乐瓶和油管偷汽油,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加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谢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加仁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加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加仁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加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淑萍提出被告人刘加仁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加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