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64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天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每天200元王某某2015.10.18”。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天支付利息200元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和被告也认识;原告向证人说过被告曾借原告20000元的事,2015年农历12月26日早上和29日晚上,证人两次跟随原告一起去被告家催要借款,但被告家中无人,被告邻居称被告全家人均外出。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天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农历12月原告和证人两次一起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且诉前原告已向被告催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内容,不能确定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属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审 判 员 齐 敏人民陪审员 高运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