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3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原告罗婷婷与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婷婷,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3602号 原告罗婷婷。 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罗婷婷与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管霞、人民陪审员刘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联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婷婷诉称,按我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因被告违约,没有按期交房,我们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晚交房的违约金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共计730天,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8722.0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婷婷与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28-33号1-16-4房屋一处,建筑面积94.36平方米,每平方米4169.70元,房屋总价款393453元,双方约定出卖人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纳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交付房款发票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逾期730天,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8722.07元(393453元×0.1‰×73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婷婷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逾期交房补偿金人民币28722.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鹏 飞 人民陪审员 管 霞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