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姜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东丰县东丰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姜某,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暂住东丰县东丰镇。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东媛,被告人胡某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5月1日19时许,在我县东丰镇内“凯泉旅馆“自己入住的212房间内,容留胡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后,又于当晚在该房间内容留胡某某、张某、杨某甲吸食毒品一次;被告人胡某某于2016年5月2日至4日,在东丰镇“凯泉旅馆”自己入住的206房间内多次容留姜某、张某、杨某甲、王某甲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物证、吸毒检测报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行政处罚相关材料、旅客登记簿、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姜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姜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附加刑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附加刑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宇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