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行申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宗铭与民政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宗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申2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梁宗铭,194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再审申请人梁宗铭因起诉柳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梁惠君、梁惠春、梁惠娟、柳州市旧城改造服务处(以下简称服务处)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柳市立行终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宗铭申请再审称,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梁惠君存在伪造资料等虚假手段,房产局在没有核实清楚的情况下颁发房产证,存在审查不严、证据不足的事实并不因时间推移而消灭,且并没有向梁宗铭及其母亲周金蝶正式送达过,梁宗铭亦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原审不予立案、不开庭审理存在违法,即使梁宗铭超过诉讼时效,消灭胜诉权,而不消灭诉权,法院仍应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桂房共字第00××72号房产证系1993年10月18日由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另外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出售柳州市水南路97号7-1房屋)系1993年8月4日签订,亦于1993年11月6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至起诉时均已经超过了二十年,梁宗铭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梁宗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宗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坚代理审判员 李 延代理审判员 朱子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利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