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3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储成转与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成转,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3381号原告:储成转,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古城北路。法定代表人:许本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储成转与被告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成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被告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成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公租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支付之日。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及担保费计133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储成转与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将中意家园小区2幢3单元318号房屋出租给储成转,租期5年,租金7元/平方米/月,按年支付;出租人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承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等。同时,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又要求与储成转签订《公租房住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朱冬晴应缴纳17万元租房保证金,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等。合同签订当日,储成转如约交纳17万元保证金,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但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储成转多次找其负责人,要求解除合同,遭拒绝,故提起诉讼。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储成转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和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未按时交房是由于天气原因和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造成的,现被告已在陆续交房,合同应继续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储成转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储成转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被告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被告辩称未按约交付房屋是天气原因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造成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辩称的天气原因非不可抗力,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应当预见到天气因素对施工进度的影响。至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租房租赁的程序,对原告的资格审查应当在合同签订之前,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审查原告的资格作为迟延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其利息损失并承担承担保全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储成转与被告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59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及《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储成转170000元;三、被告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储成转17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支付之日;四、被告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储成转财产保全费1000元;五、上述第二、三、四项的履行期限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六、驳回原告储成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晋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