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柱冠与被告黄杨长、吴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柱冠,黄杨长,吴梨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2096号原告:洪柱冠,男,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黄杨长,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吴梨英,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洪柱冠与被告黄杨长、吴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柱冠、被告黄杨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梨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柱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杨长、吴梨英共同偿还洪柱冠借款本金7,500元;2.黄杨长、吴梨英共同支付借款本金6,000元从2001年8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26日利息为21,680元);3.黄杨长、吴梨英共同支付借款本金1,500元从1999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3.3‰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26日利息为4,080元)。事实和理由:黄杨长、吴梨英系夫妻关系。黄杨长以资金周转为由,于1999年5月14日向洪柱冠借款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于1999年7月28日向洪柱冠借款1,500元,约定按月利率13.3‰计算。借款后,黄杨长仅于2015年委托洪伟转账支付6,000元借款从1999年5月14日至2001年8月6日的利息5,000元。尚差的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黄杨长、吴梨英系夫妻关系,上述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结欠的债务,应由黄杨长、吴梨英共同偿还。黄杨长辩称,6,000元这笔借款实际本金只有3,000元,加上后期的利息才变成6,000元,1,500元这笔借款是从别人转来的。因洪柱冠的电站占用答辩人农田,当时已讲好用该借款抵扣农田补偿款,由于借据没有收回,现在洪柱冠又来起诉,则应补偿答辩人的农田损失。已还的5,000元还款应抵扣6,000的借款本金。吴梨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杨长与吴梨英系夫妻关系。1999年5月14日,黄杨长以资金周转为由,出具一份借据向洪柱冠借款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1999年7月28日,黄杨长又出具一份借据向洪柱冠借款1,500元,约定月利息20元。借款后,黄杨长仅于2015年委托他人还款5,000元,用以偿还1999年5月14日的借款。此后,洪柱冠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洪柱冠主张黄杨长于1999年5月14日、7月28日分别向洪柱冠借款6,000元、1,500元,共计7,500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二张《借据》在案佐证,黄杨长虽对借款事实提出质疑,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述两笔虽均以黄杨长个人名义所负,但借款事实均发生在黄杨长与吴梨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杨长主张2015年还款5,000元系归还6,000元这笔借款本金的辩解,由于该款不足以清偿该笔借款全部债务,在双方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抵充顺序的情况下,应当按先付息后还主债务的原则抵充。据此,结算确认黄杨长已用该款抵充借款本金6,000元从1999年5月14日起至2001年9月7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借款利息。对该笔借款尚欠的借款利息,洪柱冠改按月利率20‰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1,500元的借款,双方原约定每月利息20元,现原改按月利率13.3‰主张借款利息,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对黄杨长提出洪柱冠应当补偿其农田损失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洪柱冠要求黄杨长支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吴梨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杨长、吴梨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柱冠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二、黄杨长、吴梨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柱冠支付借款本金6,000元从2001年9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黄杨长、吴梨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柱冠支付借款本金1,500元从1999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3.3‰计算的利息;四、驳回洪柱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计316元,由黄杨长、吴梨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登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金妹(代)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