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王彩武与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上街营业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武,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上街营业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彩武,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上街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西段12号。委托代理人即本部负责人马建伟,该营业部实际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彩武诉被告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上街营业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彩武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先以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上街营业部于2015年10月25日提起反诉,因案情复杂,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负责人马建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畅玉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武诉称,自2015年3月17日起原告与被告正式建立合作关系,原告加盟被告营业网点开展快递派件服务业务,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中通快递网络加盟协议书》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加盟费、4000元押金,并购买了被告价值1850元的靶枪一只,100元的工装一套。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依约进行派件和揽件。2015年8月18日,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通知原告停止营业并提前终止合同,并以各种理由拒不结算快递服务费用,并不退还加盟费和押金。原告为加盟被告快递营业网点租赁并装修房屋、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1.支付快递服务费用11777.4元、违约金11000元、退还加盟费6000元、退还押金4000元、赔偿损失1950元,共计3472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将违约金11000元变更为15000元,另外要求被告按照原价收回所售给原告快递单70张计210元、专用信封50张计2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符,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停止营业,也未终止合同,因为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在2015年8月18日,违反公司及邮政法的规定,在未开包检视的情况下,收寄仿真枪支,导致被上级部门停业整顿,在停业整顿期间,原告自行转租网点店铺,终止合同,且因此事导致被告被邮政部门和上级公司罚款3.6万元,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情况。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上街营业部提起反诉称: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中通快递网络加盟协议书”一份,约定反诉被告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另约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不得随意终止协议,如反诉被告终止协议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8月7日、8月12日,因国家重大活动的举办,反诉原告主管部门先后下发国邮发(2015)182号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邮寄企业应当当面验视内件,确认安全并加盖收寄验视戳记后方可收寄”。对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邮寄的物品不予收寄。该两份文件下达后,反诉原告对下属的各网点负责人(包括反诉被告)开会传达了文件内容。但反诉被告对此却不予重视,其于2015年8月18日未按照邮政法及反诉原告反复强调的上述两份文件的内容收寄邮件,在未开包验视,未要求邮寄人出示身份证明的前提下收寄了仿真枪支,被反诉原告主管部门及郑州市国安局当场抓获,事发后,主管部门给予反诉被告停业整顿,给予反诉原告3万元罚款,郑州市邮政管理局给予反诉原告6000元罚款,事发后,反诉原告负责人多次和反诉被告及其配偶联系要求其解决此事,但反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并在停业整顿期间擅自将租赁的网店门店转让,终止经营。按照合同法及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间的协议,反诉被告因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在停业整顿期间擅自终止网络加盟协议,可见本案是反诉被告先行违约,并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却颠倒黑白将反诉原告告上法庭。现反诉原告要求判决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反诉原告罚款损失360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郑州邮政管理局于2015年8月18日对上街青峰街反诉被告的营业店进行检查,发现的问题是该店未经许可就擅自经营,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说仿真枪支问题。2、根据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行政处罚收据显示的也是因为违反了快递业务许可经营管理条例才引发6000元罚款。3、6000元罚款的被处罚主体是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反诉被告。4、反诉原告所主张的3万元罚款,没有合法理由和依据,快通速递公司没有处罚权。本诉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通快递网络加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了快递加盟合同,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应向被告缴纳一次性加盟费6000元、风险抵押金4000元;单方终止协议时,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保证于每月15日结算派件服务费,否则拖欠依此罚款2000元,以及本协议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的事实。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依据协议已经收取了原告加盟费6000元、风险押金4000元以及靶枪1850元、工装押金100元共计11950元的事实。三、照片4张,证明被告强行让原告停业整顿并最终撤掉原告加盟店门头致使原告无法经营,被告构成单方解除协议的事实。四、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通知,证明被告罗织不实事实对原告进行停业和不法罚款,目的是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协议。五、聊天记录和被告工作网站截屏,证明被告对原告停业、关店和罚款的事实以及拖欠原告3-8月份派件服务费和中转费的事实。六、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郑州市邮政管理局检查发现原告青峰街快递店未经许可就开始经营,同时证明被告未按照加盟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合格的经营手续。七、原告未结算的劳务费票据若干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3月-8月份劳务费的事实。本诉被告质证时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第2条规定:乙方所需的交通工具,场地设备等其他费用自行解决,甲方概不负责,且第4条规定有,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靶枪和工装系原告经营的费用,该费用被告不负责。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有异议,加盟门头并非被告撤掉,系原告将网点转租后自行撤掉。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因未履行邮政法规定的检视制度,收寄仿真枪支,导致其网点被郑州公司停业整顿,且导致被告被罚款3万元。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属于自书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邮政管理局6千元罚单不一致,被告是按照郑州公司通知因原告未履行检视收寄仿真枪支,被邮政局曝光,要求缴纳6千元罚款。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结算并非按照原告提供的单据一张一元钱结算的,在其中有未送件、延误、遗失、破损等合同上约定的处罚方法按照上海中通快递公司有关制度办理,均应扣款。本诉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中通快递网络加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应当按照约定遵守国家法律、政策、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且原、被告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协议,原告方终止协议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2、被告给原告及其它上街营业网点在2015年8月15日网上开会时宣读的实名验视通知及国家邮政局8月7日、8月12日通告两份。证明国家邮政部门、公安部门、国安部及被告公司均多次出台通知要求快递网点落实验视制度。该三份通知,被告均向原告及其他网点负责人宣读。3、2015年8月21日,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的罚单一份。证明因为原告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履行验视制度,导致被郑州市国安局、邮政局联合执法查获,上级公司给被告3万元罚款及原告网点停业整顿的决定。4、郑州市邮政管理局给被告出具的罚款通知书及被告缴纳该罚款的票据及郑州市公司本季度扣划被告5000元截屏照片,用于冲抵3万元罚款单中的部分罚款,其余25000元在以后各季度分别扣除。证明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且行为违法导致被告被邮政管理部门罚款的事实。本诉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诉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仅能够证明本诉原、被告间存在快递加盟关系。对证据二,本诉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晚上没有召开会议,也没有单独给原告传达证据二的相关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即没有原告知悉的签名,也没有相关的传达签字记录,被告的主张不真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罚单所阐述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可以印证,其次中通快递公司作为一个企业,即没有处罚权,也没有相关合同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对其3万元罚款理由不真实。对证据四罚款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单据明确记载罚款原因是因为郑州快通速递有限公司违反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而给予的行政罚款,该6000元与被告所述的证据内容无关联性,该证据也和被告的证明无关联性。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其本诉提交的证据一致,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诉时的质证意见一致。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同其本诉证据六一致,证明2015年8月18日郑州市邮政管理局检查发现反诉被告营业点未经许可就开始营业,随后给郑州快通速递公司行政处罚,同时证明反诉原告所讲事实与行政机关所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反诉事实是虚假的和无证据可以证明的。该份证据也足以证明反诉原告未尽到加盟协议义务,收取加盟费后不给反诉被告办理合格的经营手续,致使反诉被告一直处于不合法状态经营,反诉原告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反诉原告缴纳的6000元罚款的原因,郑州市邮政管理局、国安局均有视频资料,另6000元罚款有相应的询问笔录和处罚决定书。反诉原告没有合同义务为反诉被告办理经营许可证,合同第二条约定需要办理其他费用,自行解决,甲方不负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郑州快通速递有限公司上街营业部(作为甲方)和王彩武(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中通快递网络加盟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了加盟费6000元,风险抵押金4000元。乙方为了加盟,在上街区青峰街租赁了门面店一间,同时从甲方处购买扫描枪一把价值1850元、工装一套价值100元。截止乙方停业整顿时,甲方拖欠乙方5个月的派件服务费、中转费共计11777元。同时由于甲方通知乙方停业整顿,现余存从甲方处购买的快递面单70张,价值210元;快递信封50张,价值25元。另外加盟协议第7条约定:甲乙双方不得随意终止本协议,甲方中途终止协议给乙方造成损失,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乙方终止协议给甲方造成损失,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派件服务费,中转费每月12日结算,结算后当月15日结账,拖欠一次罚款2000元。派件服务费合同期内每件一元,不随公司政策波动。另查明:2015年9月6日郑州市邮政管理局出具的郑邮处罚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罚款6000元,原因是郑州市邮政管理局在例行检查时发现郑州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在郑州市上街区青峰街设立快递业务分支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依据《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6000元。根据本诉被告提交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9月15日将因违反《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处罚的罚款6000元缴纳郑州市财政局专用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中通快递网络加盟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协议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将加盟费6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负有为原告提供和办理正常经营的相关手续,在原告经营许可证未办理的情况下,被告就安排原告正常开展业务,直至被郑州邮政管理局查处未办理经许可证就经营,导致处以行政罚款和停业整顿,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反诉原告主张,导致反诉被告停业和反诉原告遭受3万元经济罚款的原因,是因为2015年8月18日郑州市邮政局和国安局联合执法检查时发现反诉被告未按照规定执行开箱检视制度,发生收寄仿真枪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邮政局处罚决定书记载内容和被告提交的缴纳罚款6000元票据记载内容,可以认定该罚款是违反《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罚款,故反诉原告主张的因反诉被告未执行开箱验视,收寄仿真枪支的抗辩理由,没有直接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但因无许可证经营造成的罚款6000元,虽然被告有义务给原告完善经营手续,但原告在明知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放任自己进行经营,没有拒绝,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即3000元,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部分支持。自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盟协议起至2015年8月18日原告停业时止,协议履行期限不足5个月,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派件费、中转费5个月共计11777元未支付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拖欠原告的派件费、中转费11777元应当支付原告。被告5个月5次向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应为10000元,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没有许可证情况下经营均存在过错导致被停业整顿及罚款,因双方存在纠纷,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付款,并非被告单方过错,酌定被告向原告承担50%的违约金即5000元由于被告未尽合同义务,收取加盟费后,没有完善给原告办理经营许可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且其后也未采取补救措施为原告办理经营许可证,致使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所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退还所收取原告的加盟费6000元以及押金4000元。由于合同已经履行,原告主张从被告处所购扫描枪(价值1850元)以及所剩余快递面单70张(价值210元)、快递信封50张(价值25元)按照购买价退回被告,鉴于以上物品均属于消耗品,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被处罚款30000元,所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所主张的证据和其诉称事实间存在一定矛盾性,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有:派件费、中转费5个月共计11777元;加盟费6000元以及押金4000元;违约金即5000元。各项合计26777元。其他诉请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予支付给被告的反诉款项有:赔偿被告罚款30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无再继续合作的可能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中通快递网络加盟协议》应予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上街营业部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本诉原告王彩武各项损失计26777元;二、反诉被告王彩武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上街营业部反诉罚款赔偿金3000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原告王彩武负担77元,被告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上街营业部负担257元;反诉费412元,由反诉原告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上街营业部负担382元,反诉被告王彩武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韦 鹏代理审判员  陈克清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