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罗仙红、梁某等与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大梁村第12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仙红,梁某,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大梁村第12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1379号原告:罗仙红,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壮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南宁市武鸣区,现居住于南宁市。原告:梁某。法定代理人:罗仙红,身份信息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生靖,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大梁村第12村民小组,住所地为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大梁村大梁屯。法定代表人:梁玉柑,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勇,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仙红、梁某与被告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大梁村第1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梁村12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仙红、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生靖、被告大梁村12组的法定代表人梁玉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仙红、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村民分红款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被告大梁村12组得到出租集体鱼塘的租金12万元后,已于2016年5月5日至6日期间对成员按每人1300元发放分红。被告以二原告在罗仙红丈夫2006年9月26日病故的2007年1月15日才把二原告的户口迁入被告住所地为由,认为二原告不是本村人,无权享受分红,拒绝给二原告发放分红。二原告认为,罗仙红在2004年与丈夫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大梁村全体村民分红土地补偿款时已经跟其他本村村民平等分得了500元,被告现拒绝给二原告分红,侵犯了二原告的应得权利。被告大梁村12组辩称:1.大梁村12组无出租鱼塘获取租金用于分红的情况,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2.原告诉称2005年村民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红时已与跟其他村民平分得500元无事实依据,大梁村12组没有在2005年分过钱。3.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村民会议的决议及历年的村规民约和习惯,二原告在梁仕辉已经去世、不再具备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没有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而将户籍转入梁仕辉户,是不合法的,不享有集体经济成员的经济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仙红与被告大梁村12组原成员梁仕辉于200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8日生育原告梁某。罗仙红与梁仕辉婚后一直在外经商,梁仕辉病故后的2007年1月15日,原告罗仙红、梁某将户口迁至大梁村12组420号,户口簿注明迁移原因是“因搬迁”,罗仙红为户主。罗仙红自2006年起长期在南宁务工、生活,二原告未承包大梁村12组集体土地,亦不曾在该村组居住、生活、生产,原梁仕辉户承包地由该户中梁仕辉与前妻生育的子女耕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罗仙红、梁某是否具有被告大梁村12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二人请求被告大梁村12组给付分红款26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罗仙红、梁某提交梁福君的书面证言作为证据拟证明罗仙红于2005年曾享受大梁村12组分红款500元,但梁福君未能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享有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原告罗仙红、梁某虽将户籍迁至被告大梁村12组,但其家庭一直未到大梁村12组居住、生产、生活,不以在大梁村12组的生产活动为其二人基本的生活保障,未与大梁村12组形成较为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二原告不具备大梁村12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大梁村12组向每位村组成员发放分红款1300元,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仙红、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仙红、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慧代理审判员 刘芸芳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