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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监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肖萃、孙淑贤职务侵占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晋刑监字第93号肖萃、孙淑贤:你们因原审被告人肖萃犯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09)小店刑重字第15号刑事判决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刑终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改判肖萃无罪。本院经审查,1、关于职务侵占的事实,经查,2005年8月至12月,原审被告人肖萃在任山西必高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高汽修)副总经理期间,利用筹备、开发山西必高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高之星)大同奔驰项目之际,将必高汽修的资金133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帐户120万元,提取现金13万元。其中:中行×××帐内50万元,至2007年9月余额为79.76元;中行×××���内50万元,至2007年10月余额为293.15元;浦发银行卡×××卡内20万元,至2008年2月余额为159.21元;其余资金全部被肖萃在太原、北京等地提取现金和消费支出。2006年1月4日必高之星成立,肖萃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31日必高之星财务以虚假”在建工程”将此133万元入账处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有:报案材料、书证、证人证言及原审被告人肖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供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肖萃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2、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经查,2006年5月30日,原审被告人肖萃在任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指示孔庆萍、马宏生在无任何交易的情况下,由山姆士给肖萃实际控制的太原市威尔斯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号为00870332和00870333,价税合计150338元,税款合计21844.1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并经原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予以认定肖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3、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事实。经查,2004年6月11日,原审被告人肖萃在太原市工商管理局以其表弟孙炜的名义出资150万元、郑爱君出资40万元、李萍出资10万元注册成立太原市威尔斯商贸有限公司。2005年5月20日,该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至400万元,其中肖萃以孙炜的名义增资150万元,以李萍名义增资10万元,以郑爱君的名义增资40万元,并在增资注册后将200万元资金抽逃。2008年2月,该公司被吊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有书证、银行卡、必高之星的财务帐及证人证言,并经原审���审举证、质证,证实原审被告人肖萃作为威尔斯的实际控制人,在该公司增资过程中,独自出资200万元,与其他没有出资的股东合谋,用虚假出资的手续办理了增资登记,并在增资登记后抽逃出资200万元的事实。4、关于你们申诉所提二审两次审理为同一法官,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该二审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你们的该申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肖萃犯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们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