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贺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2012年2月2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因本案经离石区检察院批准被离石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辩护人:吴超、薛瑾茹,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检察院离检执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检察院检察员周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检察员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金额113909.89元。被告人辩称:被告人贺某修锅炉房是大队让我承包的修的,我都是根据图纸、材料、工队要求做的,没有虚报。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贺某承揽修建离石区下安村安小区锅楼房及附属工程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少做多报、以次充好、虚报工程造价的手段,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虚报钢材1.785吨,价值17416.76元,使用价格较低的普通材料,虚报工程价格68050.32元,在施工中煤场硬化无灰土垫层,使用C15自拌混凝土10CM,虚报工程价格28442.81元。以上几项,被告人共骗取村集体财产合计113909.89元。另查,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贺某因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2年3月9日被判决缓刑释放。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卷宗3单位工程预结算表,第9页14项;补子目001.100厚彩钢顶、767㎡、合价122720元。卷宗1单位工程预结算表,第20页20项。屋面工程W-550型金属压型板屋面。凛距(4.2m以内)680㎡总价54669.68此两证据证明被告人贺某适用价格较低的普通材料虚报工程价格68050.32元。2、卷宗3单位工程预结算表,第1页第45项A6-1轻刚屋架数6.94吨总价44974.11元卷宗1第20页第16项A6-1轻钢屋架数4.19吨总价27557.35元此两项证据证明在结算工程款中虚报钢材价值17416.76元。3、卷宗3第21页单位工程预结算表第四项A10-2垫层灰土3:7合价13217.89元。第五项A10-13换垫层无筋混凝土合价39977.25元。卷宗1单位工程款预结算表第25页,第104项借11-114换场地硬化总价24752.33元。此证据证明在施工中煤场硬化无灰土垫层,使用C15自拌混凝土10cm虚报工程价格28442.81元。证明被告人贺某共骗取村集体财产113909.89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还有:4、书证:施工协议、现场签证单、工程结算书、现场开挖测绘图、抓捕经过、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等;5、证人证言:证人裴乃迎、刘润峰、赵长有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晋价认定字【2016】第10号;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锅炉房现场开挖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少做多报,以次充好,虚报工程造价的手段骗取村集体财产共计113909.89元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可。我省诈骗罪起点是5000元,合同诈骗罪的起点是2万元,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未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出明文规定,我省目前亦尚未确定统一标准,根据司法解释关于侵财型犯罪(如抢夺罪、盗窃罪、诈骗罪等)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一般是“十倍制”的规律,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在20万元以上。所以被告人贺某诈骗113909.89元应在三年以内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贺某文化程度低,法制观念淡薄,且此次犯罪结果的产生与建设方的监理未进行实地测量,做结算审核报告的负责人未到现场核实,承包工队不负责任、不按图纸的修建都有一定的关系,全案平衡,酌情可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判处。被告人贺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适应数罪并罚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吕刑终字第301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上诉人(庭审被告人)贺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贺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贺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高福明人民陪审员 冀明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