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辖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符清刚与陈检、珠海中海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检,符清刚,珠海中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辖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检,男,汉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清刚,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审被告:珠海中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238号第四层西侧4038-1。法定代表人:曹朝爱。上诉人陈检因与被上诉人符清刚、原审被告珠海中海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符清刚向原审法院起诉陈检、珠海中海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一案中,陈检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其户籍地为四川省营山县为由,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珠海中海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为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238号第四层西侧4038-1,属于珠海市香洲区辖区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珠海市香洲区是珠海中海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陈检仍以原审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提出了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符清刚主张其受雇于陈检从事珠海中海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中海大厦B座502房装修施工而受伤,主张赔偿,故本案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类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珠海中海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之一,且其住所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辖区内,且符清刚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地亦位于香洲区辖区内,故无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依据,香洲区法院均具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陈检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亦享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符清刚有权向具有管辖权的香洲区法院提出诉讼,故上诉人陈检要求移送其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刘秋萍代理审判员 王梅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锦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