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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苏国森、苏某某、严月好与梁国英、杨东华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某某,严月好,梁国英,杨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21执312号申请执行人苏某某,男,200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兴县。申请执行人兼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苏国森,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申请执行人严月好,女,193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上列三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文球,居民,住新兴县。被执行人梁国英,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执行人杨东华,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申请执行人苏国森、苏某某、严月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梁国英、杨东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82号、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梁国英、杨东华应连带赔偿246596.26元给申请执行人苏国森、苏某某、严月好,并交纳执行费3668.07元和代支的受理费4608.31元。但上述被执行人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国土、房产、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梁国英、杨东华的财产情况,除被执行人杨东华支付执行款1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外,暂无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相关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并于2016年10月10日在本院举行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也无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到相关金融、国土、房产、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梁国英、杨东华的财产情况,除被执行人杨东华支付执行款1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外,暂无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新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1执3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永雄审 判 员  梁辉豪代理审判员  石世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青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