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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09刑初31号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刑初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凯,绰号李师傅,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艳召,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公二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凯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的亲属彭某、曹某1、曹某2、杨某要求赔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凯及其辩护人李艳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曹某2、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峰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曹某1、曹某2、杨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作出(2016)湘09刑初3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曹某1、曹某2、杨某撤回起诉。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凯与被害人曹某3将各自的红色本田X-RV和红色雪佛兰科鲁兹停靠在资阳区汽车北站附近租车接客。因两人与一名南县客人谈价未果,便开始闲聊。被告人李凯欲让被害人曹某3买槟榔吃,曹某3称没钱但愿意代其去超市购买,并下车走到李凯车驾驶室门旁。李凯亦称没钱买,曹某3便责骂李凯的不是,并用手拍打李凯头后顶部。李凯顿生怒气,顺手从档位旁的储物槽拿出一把匕首,对曹某3说“你是搞真的啵?”曹某3应声“搞真的啊。”李凯右手持匕首朝驾驶室车窗外捅去,其轻信曹某3会避让,又因曹某3的手没挡中,一刀扎进曹某3身体,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3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左侧胸部致心脏破裂后急性心包填塞循环障碍并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李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被害人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及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李凯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只是用刀吓唬被害人,不是故意要用刀捅被害人。被告人李凯的辩护人李艳召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的言行激怒了被告人李凯,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李凯有自首情节,要求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凯委托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李凯的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凯驾驶自己的红色本田XR-V轿车、被害人曹某3驾驶自己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停靠在益阳市资阳区汽车北站附近出租接客。因两人与一名南县客人谈价未果,便开始闲聊。被告人李凯提出要被害人曹某3买槟榔吃,曹某3回答没有钱,但愿意代其去超市购买,并下车走到李凯车驾驶室门旁。李凯说自己没钱买,曹某3便责骂李凯的不是,并用手拍打李凯头后顶部。李凯顿生怒气,顺手从档位旁的储物槽拿出一把单刃匕首,对曹某3说“你是搞真的啵”?曹某3应声“搞真的啊”。李凯右手持匕首朝驾驶室左侧车窗外捅去,刺中曹某3身体。曹某3受伤后返回到自己车上,李凯驾车逃离现场,曹某3驾车欲离开,因伤势严重,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3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左侧胸部致心脏破裂后急性心包填塞循环障碍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曹某3家庭210000元。曹某3的亲属表示对被告人李凯予以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和侦破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尸源确认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心现场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马良路汽车北站北侧的“8090足浴会所”前坪,该前坪停放着一辆车头朝西南的无牌红色雪佛兰轿车,驾驶室车门呈开启状,驾驶室座位上有一具呈坐姿的男性尸体,方向盘上有擦拭状血迹,驾驶室座位上有一块血泊,副驾驶室车兜里有两张湘H918**号的临时车牌和该车的购车凭证。经侦查人员调查核实及相关人员辨认,确认死者为被害人曹某3。被告人李凯驾驶的红色本田XR-V轿车(车型类似于越野车)副驾驶室座位坐垫上有一处疑似血迹。3、案发现场城市公安监控视频光盘、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及其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被告人分别驾驶车辆在现场所处位置、被害人驾驶车辆移动轨迹以及被告人李凯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的情况。4、益阳市资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资)鉴(法)字[2016]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曹某3系单刃锐器刺击左侧胸部致心脏破裂后急性心包填塞循环障碍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5、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李凯车辆副驾驶座位坐垫DNA物证提取情况说明、提取软骨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勘验人员在现场雪佛兰轿车驾驶座位上提取了血迹,侦查人员提取了被告人李凯驾驶的本田轿车,勘验人员在该本田车副驾驶座位上提取了血迹,法医提取了被害人曹某3软骨。6、汽车入户登记信息,证明侦查人员从谭某1处提取的红色本田车车主为被告人李凯。7、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凌晨3点30分左右,他到益阳市资阳区汽车北站准备租车去南县,在北站城市快捷酒店门口经过一个岗亭时,看到北站马良路东侧的公交车道上靠岗亭位置停了一辆红色无牌、挡风玻璃上有两个“出租”字样的越野车(实为本田轿车)和一辆红色无牌的雪佛兰轿车,红色越野车车头向南,停放在公交车道东侧,雪佛兰车车头向北,停放在马良路东侧(本田车西侧)的公交车道上,红色越野车司机问他去哪里?他应声去南县多少钱?红色越野车司机讲要280元,他回答太贵了。那个雪佛兰司机对他说260元行吗?最少240元,他回答还是贵了,最多200元。于是,他和旁边的的士司机谈价去了。开始与他谈价的两个司机见他不再与其交谈,便自己聊起来,先是那个红色越野车司机对雪佛兰轿车司机说“你去搞点槟榔来吃”,雪佛兰轿车司机回答“那我没有钱,我只给你跑路(愿意代其去超市购买),你出钱怎么样”?并下车走到红色越野车车门边,开玩笑一样用右手摸了越野车司机的后脑一下,越野车司机说“你还搞一下几”?雪佛兰司机说“你是不是来真的”?他听到这里便和的士司机继续谈价。过了三四分钟,他看到红色越野车司机开着车往北跑了,雪佛兰司机将车开到停车坪撞上一辆丰田车,他发现情况不对,便去查看雪佛兰司机,打开驾驶室门,看到司机用手捂着胸口在喊“啊哟”,胸口在流血,他跑去旁边超市打电话报警,回到雪佛兰车旁要那个司机不乱动,司机轻声地“嗯”了一声,过了七八分钟,120急救车赶来,医生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亡。雪佛兰司机约28岁,越野车司机约25岁左右。8、证人鲁某辨认笔录,证明鲁某从公安民警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即被告人李凯)是于2016年4月6日在益阳市资阳区汽车北站驾驶红色越野车的黑车司机。9、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他和丈夫在益阳市资阳区汽车北站出站口经营一家“天天旺副食品店”,每天24小时营业,二人轮流值班。案发当日她于凌晨2点钟开始值班。凌晨3点多钟,她听到“膨通”一声响,几分钟后,一个准备搭车去南县的男性客人跑到她店里要借手机拨打急救电话,那个客人就用她店里的座机电话拨打了“110”报警,她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接着,她和那个客人看了现场,一辆红色小车车头撞到了另一辆黑色车,红色小车驾驶室车门是打开的,主驾驶室座位上坐着一个男子,男子仰着头,发出“啊哟”的声音,身上流了很多血。不一会,“120”医生赶来对那名司机进行检查,医生说那名男子已经没有了生命特征,那名男子是被刀捅伤的。10、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益阳市资阳区汽车北站出站口右侧开了一家“人人小吃店”。案发当日凌晨4点25分左右到店里开门经营,发现他店子前面靠马路的地方有一辆车头朝北的红色雪佛兰小车撞在一辆黑色小车左侧,黑色小车车头朝马路,红色小车驾驶室坐了一个男人,驾驶室门呈开启状,男子胸口有血,看样子已经死亡。11、证人谭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6日凌晨4点50分左右,他外甥李凯驾驶一辆没有挂牌的车到他家,李凯说,自己和一个姓曹的张家塞人都是开“黑脑壳”车的,二人是要好的朋友,但姓曹的经常抢李凯的生意。当日凌晨3点多钟,二人在益阳市资阳区汽车北站附近,又是因为姓曹的抢生意,打了李凯的头,李凯就拿刀捅伤了姓曹的人。于是,他和弟弟谭某2、女婿袁建锋带李凯到沅江市三眼塘派出所投案,后来转到了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他女婿把李凯的车开到了该分局。12、证人谭某2的证言证明:他外甥李凯是出租“黑脑壳”车送客的司机。2016年4月6日凌晨4点钟,李凯来到他哥哥谭某1家,对谭某1说,一个小时前,因为抢生意的事,在益阳市汽车北站用刀捅伤了一个开“黑脑壳”车的人,李凯和对方都是张家塞人,二人关系好。当时李凯很害怕,想投案自首,谭某1和他商量后,带李凯到沅江市三眼塘派出所投案,后来又转到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投案。1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他与李凯系表兄弟关系。案发当日凌晨三四点钟,李凯在沅江市三眼塘用其舅舅的手机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在益阳市资阳区汽车北站旁边用刀捅伤了曹某3,原因是曹某3打李凯的脑壳,李凯要曹某3不打脑壳,曹某3不听,所以用刀捅了曹某3一下,不知道曹某3伤得怎样,要他拨打“120”对曹某3施救。他即赶到益阳市汽车北站确认,发现警察已经拉起了警戒线,他再拨打的“120”。14、益阳市紧急医疗救援信息查询表,证明证人龚某经营的“天天旺”副食店内380****座机电话于2016年4月6日3时49分拨打了救援电话,证人周某所持手机号于2016年4月6日4时56分拨打过救援电话。15、证人周某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证人谭某1持有的手机号于2016年4月6日4时10分拨打了证人周某持有的手机号,周某持有的手机号于2016年4月6日4时56分拨打了“120”电话。16、侦查机关审讯被告人李凯视频光盘,证明公安民警在审讯被告人李凯的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17、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法物)字[2016]272号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凯车内副驾驶室座垫上的血迹、被害人曹某3车内座垫上血迹检出的基因型,经比对和死者曹某3软骨检出的基因型在D3S1358、D21S11等15个基因座上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28×1018。18、被告人李凯供述:他和曹某3相识两年,关系较好,都是资阳区张家塞人,都在益阳市资阳区汽车北站附近出租“黑脑壳”车(指未经运政部门许可,驾驶自己的车接送客人)。2016年4月6日凌晨2点多钟,他和曹某3驾驶各自的车在资阳区汽车北站出站口靠北的公交车道上待客,曹某3的车头向南,他的车头向北,两车车尾相接,二人升出头聊天。聊到凌晨3点多钟,他见的士车上下来一个客人,便问客人去哪里?客人回答去南县要多少钱?他回答要260元,客人只出200元,曹某3见有客人与他谈价,没有谈好,便接话跟客人讲价,同意只要240元,客人还是只出200元,所以都没有谈好,客人也站到了开始下车的位置。他跟曹某3继续聊天,顺便继续跟那个客人谈价,客人说想早点赶回去是因为家里的主要亲属过世了,要赶回去奔丧,由于客人坚持只出200元,最后还是没有谈好。这时,他觉得口里没味,想搞一包槟榔吃,便要曹某3去买,曹某3说自己没有钱,愿意帮他去买,但要他出钱,并下车走到他驾驶室门旁,他说没有钱,曹某3便骂他“晚上吃牛排、看电影,日子过得好,还说没有钱,只在我面前哭穷”,然后朝他伸在窗外的头后顶部打一下,打得很痛。他顿时来了火,要曹某3不打脑壳,曹某3说打了又怎样,他更加生气,顺手从车内储物槽拿出一把单刃匕首对曹某3说:“你是搞真的啵”?曹某3回答“搞真的啊”。他突然想起曹某3之前种种做法:编理由抢客、欠他200元钱不还、多次说曹某3不要打他的头,曹某3依然打他的头,当天一天没做生意,曹某3还要抢客源,心中很不痛快,一时激愤,右手持匕首朝驾驶室左边窗外捅了一下,只是想吓唬一下曹某3,以为曹某3会躲避,曹某3用手挡了一下,没有挡中,刀扎进了曹某3腹部位置,捅完以后就后悔了,曹某3被他捅伤后,骂了他一句,然后朝自己的那辆车走去,他一下子慌了,马上把刀放在副驾驶座位上,开车往沅江方向跑,途中将匕首丢在一家饲料厂附近路边,接着,给表哥打电话,把捅伤人的事告诉了表哥,要表哥帮忙拨打“120”对曹某3施救。然后把车开到沅江市三眼塘他舅舅谭某1家,把他在益阳市汽车北站用刀捅伤人的事告诉谭某1,谭某1陪他到了沅江市公安局三眼塘派出所投案,经派出所民警通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民警接到了益阳。曹某3驾驶的是一辆红色雪佛兰轿车,他驾驶的是一辆红色东风本田XR-Y型车,是在别人处购买的二手车,匕首为单刃,长约10厘米,打开长约20厘米,是上届车主放在车上的。19、被害人曹某3、被告人李凯身份信息,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被告人年龄等基本情况。20、被告人李凯到案经过、自首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凯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1、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凯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曹某3家庭210000元,被害人曹某3的亲属彭某、曹某1、曹某2、杨某表示对被告人李凯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凯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3发生冲突,故意伤害被害人曹某3身体,造成曹某3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凯赔偿了被害人曹某3家庭21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当认定被告人李凯赔偿积极,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曹某3的言行在导致本案发生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李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凯辩护提出只是用刀吓唬被害人,不是故意要用刀捅被害人的辨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凯持刀并非吓唬被害人曹某3,而是故意伤害曹某3身体,构成犯罪。故被告人李凯的上述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凯的刑期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28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毅东审 判 员  易政兴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