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5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张文龙与李健、李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龙,李健,李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5911号原告:张文龙,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张权(实习),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被告:李文杰,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原告张文龙因与被告李健、李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和张权、被告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龙诉称,2016年7月14日,被告李健向原告借款45100元,并由被告李文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1日之前。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健偿还原告张文龙借款45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李文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健辩称,原告所诉借款45100元属实,因经济困难,暂时不能还清。被告李文杰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文龙要求被告李健偿还借款45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李文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文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7月14日,被告李健向原告张文龙出具的借款声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健向原告借款45100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承诺保证在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李文杰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名担保。被告李健、李文杰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文龙与被告李健系同学关系。2016年7月14日,被告李健向原告张文龙借款45100元,由被告李健向原告张文龙出具借款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叫李健,所借张文龙的现金肆万伍仟壹佰元整,保证在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否则自愿承担出借方张文龙的一切经济损失,月息按贰分计算”,并由被告李文杰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声明上面签名担保。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文龙与被告李健协商均同意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李健向原告张文龙借款45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健应当如数偿还。虽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文杰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文龙借款45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李文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李健、李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