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志友与张桢斌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友,张桢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1294号原告:徐志友,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桢斌,男,汉族。原告徐志友与被告张桢斌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志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其中30万元部分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25万元部分,从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计算利息。被告支付了前二个月利息1.8万元后,再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6月偿还了5万元,剩余25万元至今未偿还。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张桢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桢斌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徐志友借款30万元。被告张桢斌向原告徐志友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志友现金30万元整。”,此后被告张桢斌在原告徐志友的多次催收下,于2016年6月偿还了5万元。余下款项均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志友基于朋友关系向被告张桢斌借款30万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偿还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徐志友可以催告被告张桢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桢斌偿还了5万元,原告徐志友主张被告张桢斌偿还剩余25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志友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有利息,原告徐志友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张桢斌在偿还5万元时,原告徐志友也认可偿还的系本金,未提及利息等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徐志友主张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桢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志友借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徐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12元,由被告徐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均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维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