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起诉人邓启桥诉华蓥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启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81民初1825号起诉人:邓启桥,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2016年9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邓启桥的起诉状(起诉人邮寄至本院)。起诉人邓启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蓥市人民法院、华蓥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共同承担(2016)川1681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事实与理由:起诉人的原有房屋坐落于花园坝花园街8号,2002年第三人华蓥市人民政府组建拆迁指挥部,华蓥市建设局将拆迁许可证颁发给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施违法拆迁,2002年11月2日,经华蓥市建设局申请,华蓥市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拆迁行为。由于起诉人并未授权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产生物业费并非原告所愿,实为强制拆迁及还房安置造成,故请求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蓥市人民法院、华蓥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共同承担物业服务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邓启桥不服(2016)川1681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应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列四川建设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华蓥市人民政府、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蓥市人民法院、华蓥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且诉请事项不属于民事立案受理范围。本院在登记立案阶段,履行了释明、一次性告知义务,但起诉人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邓启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静附:法律条文、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的;(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