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7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与王永春、苏克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王永春,苏克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768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三路36号。负责人:崔志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宝刚,该行职工。被告:王永春,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居民,住。被告:苏克印,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与被告王永春、苏克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建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洪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