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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沈法执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顾素玲与沈阳市玉器厂、香港恬福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素玲,沈阳市玉器厂,香港恬福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4)沈法执字第987号申请执行人顾素玲(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女,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香榭丽酒店个体业主,住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沈阳市玉器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凤兰,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香港恬福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界。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3日作出[2003]沈中民四外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市玉器厂、香港恬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沈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的资产清算完毕;二、被告沈阳市玉器厂、香港恬福有限公司如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清算完毕,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本金1,248,800美元、利息439,700美元;三、被告沈阳市玉器厂、香港恬福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额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于200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阳市玉器厂不服一审判决,特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沈民监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07]沈民再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本院[2003]沈中民四外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本院[2003]沈中民四外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本院又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判决中第5页“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3]沈中民四外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本院[2003]沈中民四外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改为“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3]沈中民四外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本院[2003]沈中民四外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在[2007]沈民再字第112号案件再审审理过程中,另查明:2006年1月13日,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将本案债权通过公告形式转让给了中国不良资产有限公司,2007年3月18日,中国不良资产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沈阳铭恒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进行了邮寄送达,2007年12月4日,沈阳铭恒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香榭丽酒店,并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审被告沈阳市玉器厂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实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在[2003]沈中民四外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将涉案债权经过上述数次转让到沈阳市铁西区香榭丽酒店,故再审将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变更为沈阳市铁西区香榭丽酒店作为一方当事人。沈阳市铁西区香榭丽酒店不服再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认为:沈阳市铁西区香榭丽酒店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本案原告应为沈阳市铁西区香榭丽酒店的业主,而非该酒店。原审所列诉讼主体错误。故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1]辽审四民再终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民再字第112号民事判决、[2007]沈民再字第112号裁定;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变更沈阳市铁西区香榭丽酒店个体业主顾素玲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沈中民初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沈中民四外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顾素玲的诉讼请求。顾素玲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辽审一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初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03]沈中民四外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 菁执行员 付 侠执行员 原宏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 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