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75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译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刑初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黄海北道。曾因犯盗窃罪、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1月10日被驱逐出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以吉延林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22时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和龙市松下坪田某某经营的冰鑫商店,趁无人之际,盗窃摩托车一台和现金人民币20.00元。当晚2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窃取的摩托车来到八家子林业局官地林场王某某经营的土特产商店,趁主人熟睡之际,盗窃现金人民币2500.00元和香烟61盒。经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812.00元。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6月4日被延边公安边防支队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某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和龙市松下坪田某某经营的冰鑫商店,趁无人之机,盗窃摩托车一辆和现金人民币20.00元。当晚24时许,在八家子林业局官地林场王某某经营的土特产商店,趁主人熟睡之机,盗窃现金人民币2500.00元和香烟61盒。经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1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2015年5月23日晚,我到和龙市内某个商店跳窗进入室内偷了现金20元后拿着手电筒出来看到仓库里有一台摩托车,就跳窗发现摩托车插着钥匙。我从仓库拿着螺丝刀跳窗出来撬开仓库门锁后,骑着摩托车往三道方向走了。途中,我来到一个道边的商店,强行推开窗户跳进去看到有个人在睡觉,就到隔壁屋偷了香烟50多盒,在抽屉里拿了现金2000多元,然后把柜台上的三个饮料打开各尝一下味道后出去了。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左右,来到商店发现大门门锁被撬,被盗摩托车一辆、现金100余元、小手电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早晨发现有人进来过室内的痕迹,来到商店柜台发现被盗现金和香烟,现金大约有3000元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0元;香烟61盒价值人民币1,012.00元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了被告人金某某盗窃现场的地点。7、扣押物品明细及返还明细,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摩托车和部分现金及香烟后,返还给田某某和王某某的事实。8、采集笔录,证实侦查机关采集被告人金某某的指纹、掌纹、唾液的事实。9、法医学DNA鉴定书,证实娃哈哈饮料两瓶的瓶口痕迹、康师傅饮料一瓶的瓶口痕迹的STR分型与被告人金某某的唾液样本STR分型一致的事实。10、延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事实。11、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4日,延边公安边防支队在延吉市高速公路西出口执勤中,从延吉开往青岛的客车抓获偷越国境者金某某,并从身上搜查出人民币、香烟、收音机等物品。经审查,金某某交待了2015年5月下旬晚间在八家子林业局辖区内的商店内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据此,将此案移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金顺福审判员  张松林审判员  张林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红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