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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姜萍与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办事处青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萍,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办事处青山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2民初3537号原告姜萍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办事处青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办事处青山社区。本院受理原告姜萍与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办事处青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山社区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山社区居委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价值数千万,应当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规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列在“侵权责任纠纷”案由项下。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房屋及被告所在地均在青岛市崂山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系因被告出租原告的房屋引起的民事纠纷,属基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不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疑难的案件,原告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办事处青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清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