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饶建军与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饶建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浙江省杭州市凤起东路29号,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民和路836号保亿1703-1704号。法定代表人:张国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铁强,男,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建军,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夏峰,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园林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建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园林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应经过施工员、资料员、项目经理审核确认,经上诉人审核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应为312773.02元,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为362230.44元不当。2、被上诉人施工至今未提供发票,公司应当根据发票金额支付相应工程款。饶建军答辩称:双方承包关系明确,双方虽然约定工程量应经上诉人施工员、资料员、项目经理审核确认,但实际操作中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加以审核确认,工程部总经理乐雄斌代表单位审核签字,是职务行为。上诉人计算的工程款312773.02元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饶建军在一审中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92480.4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款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日,原告饶建军与被告浙江园林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兰溪新湖*香格里拉项目一期商业59-62#楼区域景观工程铺装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兰溪马公滩衢江路以南。承包方式:包清工。付款方式:双方签字的结算单及质量验收意见作为支付凭证,在工程款到账按总发包方批复工程量支付原告上月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的9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5个月左右原告做的工程全面完成。2015年3月1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386862.64元,扣除罗马柱扶手14382.2元(不是原告所做)即为372480.44元,但这其中还有二笔(零星大工5000元、零星小工5250元)零星大、小工工资款合计10250元双方有争议,被告方在结算单上签字注明是待核实,现这笔款项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完成兰溪新湖*香格里拉项目一期商业59-62#楼区域景观工程,认定原告总的工程款是362230.44元(零星大小工工资款10250元因被告不认可,已剔除)。至于被告方认为工程款已支付了307456元,可原告方认可是支付了280000元,之间的差距为27456元,被告认为这为支付民工(原告底下人员)的生活费,可原告不认可,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工程款是362230.44元,认定已付的工程款为280000元,认定被告实际还欠原告工程款82230.44元。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饶建军工程款82230.44元,并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饶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2元(实际预收原告2112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1912元。二审中,上诉人浙江园林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内部核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内部核算单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给公司,经双方明确由有审核权利的项目经理、施工员、资料员一起审核认定确认最终的工程量。被上诉人饶建军质证认为,该核算单是2013年的工程量按照80%结算,2014年开工后的工程量没有在上面体现,不能作为全部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为,该内部核算单制作于2014年1月23日,而上诉人自认2014年之后仍对工程有返工和修补,故其不能反映全部工程量,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内部核算单制作于2014年1月23日,但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2014年之后仍对工程有返工和修补,故该内部核算单无法体现2014年之后的工程量,上诉人要求以内部核算单上核算的312773.02元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程分包结算单经上诉人公司员工乐雄斌的确认,而上诉人又无法对于乐雄斌的签字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月23日之后的实际工程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据该结算单确定工程款为386862.6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上诉人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