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某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甘N402**号“起亚”牌小轿车搭载周某某行驶至国道212线130KM+500M处时,与相向马某某驾驶的甘JD62**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丰田”越野车乘坐人赵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及“起亚”小轿车乘坐人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马某某负主要责任,侯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周某某无责任。经甘肃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96.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本案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诉至某某县人民法院由某某法庭予以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当事人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康继芳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邓世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彦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