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神来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4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神来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沈砖路建新2**号1幢2层C区213室。法定代表人:曲小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嘉杰国际广场26楼。负责人:薛国财,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女,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青,女,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上海神来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来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众华律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神来川公司申请再审称,其起诉案外人李嘉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时,众华律所指派律师作为李嘉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供了李嘉文实际居住地的证据,导致案件被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审理,现其有证据证明在上一次诉讼中,众华律所所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故众华律所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神来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神来川公司主张众华律所在代理李嘉文应诉的案件中提供虚假证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定,神来川公司诉李嘉文的案件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因此,李嘉文在该案管辖权异议中所提交的证据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在该案具有既判力的前提下,神来川公司认为众华律所为李嘉文提供虚假证据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主张被众华律所侵犯其财产权利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神来川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神来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琴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褚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