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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方锡泉与龚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锡泉,龚高红,深圳加信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344号原告方锡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明起伟,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高红,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第三人深圳加信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北侧浩铭财富广场A座17N。法定代表人苏颜翔。原告方锡泉与被告龚高红、第三人深圳加信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信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锡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明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龚高红支付欠款65万元及逾期违约付款滞纳金33.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及第三人均缺席无答辩。本案相关事实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4.3×9.3×200松木木材3万条左右,单价为15元/条,原告送货到工地后由周前华、龚高兴签收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是由供货日起算两个月付清,如被告到期未付款,以7天为单位,被告要交押滞纳金总欠款的5%。原告提交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18日的送货单共计17份,均有周前华或龚高兴签收,送货金额共计1292046元。证明期间向被告的送货情况,总计货款1292046元。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50000元,尚欠货款642046元,约定货���和医疗费赔款合计700000元,其中含医疗费57299元,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余款450000元分期支付,与2015年6月10日每月支付100000元至2015年10月10日付清。庭审中,原告称签订《协议书》后收到被告支付的70000元。原告主张该70000元系医疗费,由被告在刑事案件开庭前后支付。判决结果被告与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协议书》确定,原告货款总额为1292046元,2015年5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642046元,医疗费57299元。被告已支付70000元,抵扣应付的医疗费57299元后,多出的12701元应折抵货款,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9345元(642046元-12701元)。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视为对未付货款支付方式的一致意见,被告��能按时支付第一期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诉请2014年7月19日起以7天为单位按总欠款的5%支付滞纳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自2015年5月7日起,以6293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清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方锡泉货款6293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93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5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方锡泉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6元,公告费450元,合计14066元,由原告承担3126元,被告承担10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琼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旭(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