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4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晓芬与林杨、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芬,林杨,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852号原告:陈晓芬,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杨,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林萍,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峰,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芬与被告林杨、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被告林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杨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17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5日起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杨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3月5日尚欠871700元。其中71700元被告林杨于2015年3月5日写下欠条一张予以确认,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另800000元原告与被告林杨于2015年3月5日签下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为叁万元,逾���还款的违约金为日3‰,被告林杨应于2015年6月4日前归还本金。同时,被告林杨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800000元借款。上述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林杨仍拒不还款,且无还款的意思表示。因被告林萍和被告林杨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以被告林萍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杨未作答辩。被告林萍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上林杨的签字都不是林杨所签;林萍至今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该款项系林杨所借且并不用于家庭开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林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杨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3月5日尚欠871700元。其中71700元被告林杨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另800000元原告与被告林杨于2015年3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息为叁万元,借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日3‰。同时,被告林杨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800000元借款。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林杨已还利息至2015年10月4日。另查,两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林杨共向原告借款871700元,有被告林杨出具的《欠条》、原告与被告林杨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林杨出具的《收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杨返还借款871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717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林杨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800000元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林杨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杨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杨、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晓芬借款8717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17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8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5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5元及财产保全费4988元,由被告林杨、林萍负担。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小平审判员 陈曜辉审判员 陈家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玲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