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21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志恒诉金昌熙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恒,金昌熙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2406号原告:张志恒,男,1979年5月1日出生,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丞,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熙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东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邱进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贤,永昌县新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志恒与被告金昌熙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金节能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丞、被告熙金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运费21865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运费208657元、返还押金10000元,共计218657元。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存在货物运输业务往来。2016年2月5日、3月16日、4月18日,经双方结算运费共计408657元。2016年5月,被告支付200000元运费后,尚欠208657元未付。因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已经终止,同时要求返还押金10000元。被告熙金节能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和押金10000元的事实认可。2016年4月16日,被告熙金节能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邱进民与原法定代表人顾伟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2016年4月16日前公司欠付原告的运费由顾伟祥承担,之后的运费由被告熙金节能公司承担。2016年4月25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邱进民,故本案欠付运费和押金返还应由顾伟祥个人承担,被告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收据1份、2016年2月5日、3月16日、4月18日被告出具的证明3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关于2016年4月25日其法定代表人由顾伟祥变更为邱进民的陈述,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被告熙金节能公司对运费结算后至今未付的行为违约,原告张志恒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已终止,押金返还条件已成就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运费20865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关于案涉运费和押金发生在被告前法定代表人顾伟祥经营公司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顾伟祥与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邱进民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顾伟祥个人承担,被告不承担给付运费和返还押金的抗辩,原告提供的运费结算证明及押金收据均加盖被告熙金节能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内部是否存在债务承担约定,均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熙金节能公司给付运费208657元、返还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昌熙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志恒运费208657元、返还押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计2290元,由被告金昌熙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菊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