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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5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易家祝诉罗富忠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家祝,罗富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935号原告易家祝,女,1942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42********),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溪洛渡镇吞都村公所双六二社**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运华(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男,现年47岁,住永善县溪洛渡镇吞都村公所双六二社**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贵(特别授权),云南省永善县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富忠,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62********),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溪洛渡镇吞都村公所小后山社*号。原告易家祝诉被告罗富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家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运华、周志贵,被告罗富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家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给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次子巫运军巫某于2015年7月27日为被告罗富忠搬烧野猪的机器时不幸触电身亡,同日,在永善县溪洛渡镇吞都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的长子巫运华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部分约定被告已履行,但未履行给付原告50000.00元生活费的约定。被告罗富忠辩称,2015年7月27日,因原告之子巫运华家房屋背后的苞谷被野猪按倒,巫运军巫某打电话叫他去看,他看后发现被野猪按倒的苞谷约1.5亩左右,就告诉巫运华、巫运军巫某如果以后野猪再来他才背着机器来烧野猪,然后他就走了,当他走到半路巫运军巫某骑着摩托车赶上他并要为他拉烧野猪的机器,他阻挠未果,巫运军巫某将烧野猪的机器抬来放在摩托车上,在巫运军巫某用橡皮捆机器时触电身亡。因为当时他被吓到了,所以吞都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时就答应了并安葬了巫运军巫某,但巫运军巫某的死亡不是他一个人的错,他负责安葬巫运军巫某已花费了52000.00多元,并为此欠债20000.00多元,他已承担不起其余的赔偿责任。原告易家祝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2页,证明巫运军巫某为罗富忠背烧野猪机器时不幸被电烧死,被告与巫运华在永善县溪洛渡镇吞都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署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且协议约定的安葬巫运军巫某事宜已由罗富忠自动履行完毕,但未履行给付巫运军巫某之母的生活费。2、永善县溪洛渡镇吞都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1页,证明巫运军巫某为罗富忠背烧野猪的机器不幸被电烧死,巫运军巫某死后,原、被告两家经吞都村两委、镇上挂钩领导吴涛吴某和溪洛渡派出所干警甘利平甘某组织调解后,罗富忠认为自己有过错及责任,主动承担巫运军巫某死后的安葬事宜,并约定支付巫运军巫某之母易家祝50000.00元赡养费的事实。3、永善县溪洛渡镇吞都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1页,证明原告易家祝与死者巫运军巫某系母子关系。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1页,证明巫运军巫某死亡注销时间2015年7月28日。5、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派出所在事发当日对巫运华与罗富忠的询问笔录各1份共7页,证明巫运军巫某与罗富忠搬烧野猪的机器到摩托车上时,巫运军巫某触电身亡,并且是罗富忠叫巫运军巫某去背机器的。经质证,被告罗富忠对原告易家祝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他在签订协议书时脑袋不清醒,而且巫运军巫某不是帮他搬机器。被告罗富忠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罗富忠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易家祝对被告罗富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易家祝与被告罗富忠提交的证据属国家有关机关或部门依法形成,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双方对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罗富忠虽有其他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因巫运华家苞谷地被野猪损坏,巫运军巫某知晓被告罗富忠有烧野猪的机器,遂邀罗富忠到巫运华家苞谷地查看,罗富忠看后认为确是野猪损坏。2015年7月27日,巫运军巫某到罗富春罗某(被告罗富忠之弟)家与被告罗富忠搬烧野猪的机器,在巫运军巫某将烧野猪机器搬到摩托车上捆绑时因电击身亡。事发后,永善县溪洛渡派出所干警对巫运军巫某之死进行了调查,同日,经永善县溪洛渡镇吞都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巫运华与罗富忠达成一致协议:一、安葬巫运军巫某地点,由兄长巫运华出地方,罗富忠提供一切材料;二、安埋地点由巫运华落实,支客师由巫运华负责请;三、罗富忠补偿巫运军巫某母亲易家祝今后生活费50000.00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付10000.00元,2017年6月30日付20000.00元,2018年6月30日20000.00元,如到期因罗富忠经济困难,双方可共同商议,若到期后罗富忠不给付也不协商,则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安埋巫运军巫某事宜,但未按约给付易家祝生活费。另查明,死者巫运军巫某系原告易家祝之子、巫运华之弟,出生于1979年9月25日,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7909250332。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罗富忠作为受害人巫运军巫某触电的烧野猪机器的所有人,熟悉该烧野猪机器性能,在搬运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受害人巫运军巫某触电死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巫运华受原告易家祝的委托与罗富忠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罗富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履行了调解协议的部分内容,故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全案,易家祝现年七十四岁,原与受害人巫运军巫某共同生活,巫运军巫某在此次事故中不幸死亡,不仅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不便,而且还给其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罗富忠未按协议约定按期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00元与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富忠赔偿原告易家祝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罗富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罗富忠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易家祝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