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2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惠忠、杨燕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惠忠,杨燕红,宁波观复贸易有限公司,林淑珍,林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8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惠忠,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宁波慈渡佛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监事,住宁波市鄞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燕红,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观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中段****号***室。法定代表人:车华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淑珍,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淑芬,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再审申请人王惠忠因与被申请人为杨燕红、宁波观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复公司)、林淑珍、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惠忠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款项的出借实际系由戴龙波、钟勇操作,林淑珍及王惠忠一直把戴龙波、钟勇视为实际借款人。二、除支付杨燕红1690000元外,还支付戴龙波、钟勇大量款项,共计支付2494000元,本息已基本付清。三、杨燕红主张仅收到本金1690000元及5个月利息,其利用戴龙波、钟勇收款无据及林淑珍付款手续欠缺,欺骗法院,构成诉讼欺诈。对于9万元现金还款,杨燕红代理人庭审中称系林淑珍当面支付杨燕红本人,但林淑珍根本不认识杨燕红,该笔9万元明显系戴龙波、钟勇转付。杨燕红仅部分承认戴龙波、钟勇代收的款项属于诈骗。王惠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一、二审法院对已归还借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恰当。王惠忠主张除了一、二审认定的归还借款1690000元外,林淑珍另向案外人支付了部分还款,共计归还2494000元。根据杨燕红与观复公司、林淑珍、王惠忠、林淑芬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观复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应将借款本息打入杨燕红指定账号,户名杨燕红,开户行工商银行宁波市东门支行,账号62×××01,打入指定账号外的款项杨燕红一律不予认可。据此,观复公司、林淑珍、王惠忠等对还款应汇入借款人杨燕红指定账户系明知,现杨燕红账户收到的汇款为1600000元,加上杨燕红认可收到的90000元现金,共计收到1690000元。对于王惠忠所称的其他交给案外人的款项,因与《借款保证合同》指定的还款账号不符,且杨燕红不予认可,难以认定系为归还本案借款。故一、二审认定已归还借款1690000元,尚欠借款710000元有相应依据。综上,王惠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惠忠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云芳·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