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闫新东与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新东,杨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3212号原告闫新东,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被告杨俊,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原告闫新东与被告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新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新东诉称,2016年3月30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要,被告一推再推,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支付利息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闫新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杨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闫新东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告闫新东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杨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原告闫新东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俊返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又不能提供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闫新东借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闫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原告闫新东负担6元,由被告杨俊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莉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