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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1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谢某1,谢某2等与余某,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谢某2,谢某3,刘某,余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1790号原告:谢某1,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谢某2,女,汉族,2000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谢某1(系谢某2之父),汉族,1976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谢某3,女,汉族,2008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谢某1(系谢某3之父),汉族,1976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某,男,汉族,1952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余某,女,汉族,1950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谢某1、原告谢某2、原告谢某3与被告刘某、被告余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亚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被告刘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1、原告谢某2、原告谢某3诉称:原告谢某1系王某某的丈夫,原告谢某2、原告谢某3系王某某的女儿。被告余某系王某某之母,被告刘某系王某某继父。2016年9月15日,王某某因工伤死亡,王某某于2016年2月28日在昆明市农村信用社存款120000元,存单号为X,存款年限为5年。原告系王某某的合法继承人,要求继承该12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某、被告余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存款120000元由原告谢某1享有。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1系王某某的丈夫,原告谢某2、原告谢某3系王某某的女儿。被告余某系王某某之母,被告刘某系王某某继父。王某某生父已先于王某某去世。王某某于2016年2月28日在昆明市农村信用社存款120000元,存单号:X,存款年限为5年。后��某某在2016年9月15日因事故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银行存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遗产由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审理中,王某某名下的存款12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一致同意作为王某某的遗产由原告谢某1继承。该处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尊重。王某某在昆明市农村信用社的存款120000元及利息应由谢某1继承和享有。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在昆明市农村信用社的存款120000元及所有利息(存单号:X)由原告谢某1继承,归原告谢某1享有和支取。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谢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亚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