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2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新疆银丰现代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精河县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银丰现代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力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722民初1462号原告:新疆银丰现代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组织机构代码57251XXXX。法定代表人:韩鑫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莉萍,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133XXXX****。被告:精河县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精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帅,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精河县力达纺织有限公司职员,住精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东,男,汉族,1990年4月4日出生,精河县力达纺织有限公司职员,住精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新疆银丰现代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诉被告精河县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媛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莉萍,被告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帅、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丰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甲方)与蒋华(乙方)签订合同,乙方购买甲方的三台采棉机,总价405万元。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首付114万元,余款分三期,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12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9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81万元。2013年7月19日蒋华提供被告力达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履约保证书。双方约定若发生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力达公司承担。首付后,原告交付了3台车,到余款付款时蒋华避而不见,原告对被告力达公司发了催款函,被告不予回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蒋华及被告诉至法院,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博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华、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律师费等,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力达公司上诉后,新疆高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蒋华和力达公司还是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蒋华被抓才付款。现最后一笔81万元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1万元,利息、交通费、差旅费2000元、律师费4万元,合计85.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力达公司辩称,1、要求认定力达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本案是担保合同纠纷,现有证据看当初签订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是《承包经营合同》。法院认定该主合同是买卖合同,蒋华和银丰公司故意隐瞒了力达公司所要承担担保风险的真实情况,所以担保合同在签订时不是力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和蒋华的欺诈情况下签订的,故该担保合同依法应该被认定无效。2、原告本来可依《承包经营合同》行使自己的债权,却选择了买卖合同行使自己的债权,这种增加担保人力达公司担保责任的行为,应视为对主合同的变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未经担保人同意变更主合同而增加担保人责任的,担保人不承担该担保责任。3、《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蒋华没有担保物的所有权却私自将担保物转让给他人,属于非法及无效的,相应情况力达公司已发函告知原告,原告知道蒋华已经将担保物非法转让他人并没有阻止及追偿,属于默认蒋华的非法行为,而力达公司不能忍受原告无视力达公司利益的行为,力达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蒋华签订《采棉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蒋华承包原告三台采棉机进行机采作业,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三台采棉机总价款405万元,支付方式为:首付114万元,剩余款项分三期: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12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9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81万元。蒋华须向银丰公司出具由银丰公司认可的第三方提供的履约担保书。银丰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拥有采棉机的所有权。若发生诉讼,银丰公司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蒋华负担。力达公司向银丰公司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的《履约担保书》为蒋华2013年8月16日与银丰公司签订的上述《采棉机承包经营合同》提供连带保证,约定:如蒋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同时银丰公司为实现合同权益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担保人承担。力达公司还就该担保向银丰公司提供了企业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014年3月4日,银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蒋华、力达公司,银丰公司要求蒋华支付2013年12月15日前到期的采棉机货款120万元,利息2.52万元、差旅费1万元、律师费4.1万元,要求力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博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华支付所欠货款4.48万元、利息20252元、律师费4.1万元,力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宣判后,力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新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自认按照合同约定的首付114万元、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12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90万元,以上款项蒋华及力达公司已支付完。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银丰公司向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万元。上述事实,有(2014)博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采棉机承包经营合同、履约担保书、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7月19日,被告力达公司向原告银丰公司提供《履约担保书》,力达纺织公司与银丰公司之间担保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在已生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故被告力达公司应当对蒋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有权向连带担保人力达公司主张承担所欠货款的给付责任,且被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81万元到期货款已经由力达公司或蒋华支付,故原告银丰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力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属于给原告银丰公司造成的损失,且在《履约担保书》中银丰公司明确约定:“新疆银丰现代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合同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本担保人承担”。因此,对银丰公司要求被告力达公司承担律师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银丰公司主张利息、交通、差旅费合计2000元,庭审中在法庭释明下原告也未将具体的请求明确,故根据原告提交的差旅费票据金额是1308元,本院认定原告差旅费主张1308元、利息692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差旅费票据是复印件且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故对银丰公司要求力达公司支付交通、差旅费1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69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精河县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银丰现代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1万元;二、被告精河县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银丰现代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三、被告精河县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银丰现代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利息损失692元;四、驳回原告新疆银丰现代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原告新疆银丰现代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精河县力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付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杨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