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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5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方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沈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方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5555号原告:沈阳市方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方兴,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常安,男,194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刘树金,系公司经理。原告沈阳市方兴岩土工程��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诉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孟秋及人民陪审员施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兴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6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将建设地点在于洪区沙岭镇的《辽宁和泰生物科技产业园2号办公楼》的“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项目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双方对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总桩数763根,混凝土3978立方米,工程总价款为636480元,已给付15万元,尚欠工程款48648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依照《���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80480元;二、给付原告欠款利息(按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5日计算到2016年4月15日)4194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晟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辽宁和泰生物科技产业园2号办公楼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地点在于洪区沙岭,单价为每立方米160元,深度以甲方现场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现场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加0.5米桩头保护为准,按实际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工程量为直径600的长螺旋柱,具体以设计施工图纸为准。包工不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行了施工。2014年7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实际混凝土量为3978立方米,工程款总额为636480元,被告扣除原告罚款6000元。此后,被告给付了15万元,尚欠480480元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卷,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与其相关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施工合同和结算单作为支持期请求的证据,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结算单证明原告履行了施工的合同义务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此两份证据相关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应及时给付工程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该利息数额超过41940元,按41940元计算。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完成了3978立方米,按合同约定每立方米为160元,则工程款为636480元,原告自认被告给付了15万元及扣除罚款6000元,则尚欠工程款数额为480480元(636480元-15万元-6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方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80480元;二、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方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8048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该利息数额超过41940元,按41940元计算。如果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沈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4.2元,由被告海南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沈阳)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宝伟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人民陪审员  施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