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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山西省原平筑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原山西省机械施工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2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山西省原平筑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原马路1号。法定代表人:韩文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亮,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原山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保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字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中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先后提出《调查证据申请书》、《责令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书》、《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审法院对前三个申请未予准许,对于变更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实际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提出的要求不在法律的规定范围错误。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及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等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审理判决,并不存在剥夺其诉讼权利的情形。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既未提供相关的工程结算资料,亦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晓慧代理审判员  乌 云代理审判员  王菁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月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